最高院判例明确:即便民间借贷利率已达到上限,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也可要求借款人另行承担。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4 15:53) 点击:1513 |
南京律师分析案情 正文 【裁判要旨】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该条所规定“其他费用”的范围**。 解读:意味着即便民间借贷利率已达到上限,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也可要求借款人另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生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生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王生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因误做其他用途遗漏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王生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王*生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生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军的27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生主张与汤军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间的汇款是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制造的虚假流水,与王生申请再审中主张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军的2700000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后矛盾。王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王生2014年6月5日是否偿还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王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生关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军的2700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生转给王钧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生主张转账给王钧的款项是偿还汤军的借款本息,汤军对此不认可,王钧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王生给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汤军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王钧款项与偿还汤军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生关于转给王钧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并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生承担的问题。王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王伟明 延伸阅读: 最高法民一庭: 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之范畴 以下内容来源: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民商审判实务 问: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可能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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